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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2月26日 美国移民局第一次EB-5开放式电话会议总结

更新时间:2015-02-28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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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5年2月26日,美国移民局举办有关EB-5的第一次 开放式互动电话会议,这是美国移民局新创立的面对公众的开放式电话会议,任何对美国投资移民EB-5有兴趣的人都可以参加,包括EB-5从业者及EB-5申请人。

  与以前的美国投资移民EB-5利益相关者电话会议不同,移民局定位这次会议为新的互动系列,并且强烈邀请已经和准备递交I-526的美国投资移民EB-5申请人参加。另一个与以往电话会议不同的是,这次移民局预先公布了会议的主题。本次会议主题也是我们业界和广大客户非常关心的焦点问题:EB-5资金合法来源的证明。

  以下为兆龙移民律师参加会议后进行的总结及简要分析,在第一时间和大家分享。

  关于证资金明合法来源的证据标准

  优势证据标准 (preponderance of the evidence):在美国司法体系中,这是一个相当宽松的举证要求,远低于一般民事司法中的“明确并有说服力(clear and convincing evidence)”的举证标准。移民局在2013年5月30日的EB-5备忘录对这个标准是这样解释的:”The petitioner or applicant does not need to remove all doubt from our adjudication. Even if an adjudicator has some doubt as to the truth, if the petitioner or applicant submits relevant, probative, and credible evidence that leads to the conclusion that the claim is ‘more likely than not’ or ‘probably true’, the petitioner or applicant has satisfied the standard of proof.” 翻译过来就是“申请人不需要消除审理过程中的所有疑问。即使审理人员对真实情况有一些疑问,只要申请人递交了相关的、有说服力的、可信的证据,能够让审理人员得出‘多半可能是真实的’或‘可能是真实的’这样的结论,申请人就满足了举证义务。由此可见,EB-5申请的审理标准是相当合理不严苛的,广大客户大可不必为证明合法来源太过紧张。

  整体性评估法则(totality of circumstance approach):即移民局在审理美国投资移民EB-5申请时要根据所提交证据文件的“整体情况”进行判断,而不仅是过于依赖个别文件或信息。

  证据力度/文件价值(Evidentiary Weight/Value of Documents)

  最强(strongest):政府、税务或银行记录

  中等(medium):由客观/独立的第三方提供的陈述/书面证词

  最弱(weakest):由投资人或投资人的朋友/亲戚或投资人的公司提供的陈述

  这些证据的证明力度被认为最弱,因为他们具有利己性

  这些证据可以较好的用来支持或解释其它文件,但无法单独使用

  仅使用利己性的陈述而不提供其它文件将会导致USCIS发出补件通知(RFE)

  就资金来源(SOF)中的某一部分提供多种来源的证据将会增强证明力度

  如果必要的文件发生缺失(if necessary documents are missing)

  在客户声明和说明信中解释文件缺失的原因。

  解释应尽可能详细。诸如“无法获取文件”之类的表述是不够的。必须说明无法获取的原因以及为了试图获取文件做了何种努力。

  如果文件缺失的原因是由于它们年代久远,USCIS通常都会宽容对待,但仍须提供相应解释。

  如果缺失的文件非常重要且时间较近,则应试图从多人处获得不同解释(例如,投资人声明+朋友/亲戚声明+银行出具的信函等)

  在文件缺失的情况下,应立即提供相应说明,而不是等收到RFE后再提供说明。

  这样做可以避免不必要的RFE延误。

  这样做还可以测试USCIS对该说明的认可度。考虑是否可以提供其它证据

  例如,如果投资人受雇的前一家公司已经停业,则可以提供公司解散的证据。

 文件的翻译(translation of documents)

  投资人的声明必须被尽可能清楚地翻译,因为USCIS将通过该声明了解有关其它文件的支持性解释。

 资金路径(Path of Funds)

  资金路径与资金来源同等重要。

  有关资金路径、变动和持有的过程的证据不能有任何断裂。

 
  在使用多个账户的情况下,资金路径就显得格外重要了。

  如果美国投资移民EB-5资金在银行账户中留存了较长时间,那么资金的持有情况就会成为关注焦点。

  例如,某投资人于2012年出售了房屋,但直至2014年才将出售所得用作EB-5投资款。-必须证明投资人将该资金持有了2年(需要提供2年的完整银行对账单以证明资金一直被存放在同一账户中)。

  对于房产出售或公司借款/分红类别的文件来说,仅提供显示大额入账的银行对账单是不够的。投资人还应提供额外证据以证明钱款源自于购房人或公司。

  如果售房人的银行账户无法显示出售房产与进账款项之间的联系,那么仅仅提供显示大额进账的售房人银行账户记录是不够的。

 一致性(consistency)

  文件的一致性非常重要。任何不一致都可能导致USCIS发出RFE,所以递交文件前应该仔细检查所有文件有无前后矛盾之处。(注:文件之间是否一致,有无矛盾,是移民局进行可信性判断的重要依据)。

  文件前后不一致的问题在房产预售合同中较为常见,例如房产是在完工前购买的。在完工后,房产面积可能会有所出入,而房产价格和所支付的钱款也会因此与合同价格不同。

  如果发生该等情况,在客户声明和说明信中对文件的不一致进行解释。

  不提供解释——RFE“移民局要求补充证明”

  证据和文件(evidence and documents)

  不要将没有在投资人声明或其它文件中出现过的解释仅仅写入申请文件包的首页说明(cover letter)中,cover letter只用于帮助USCIS了解事实,其本身并非证据。说明信中的任何内容都必须能够被其它证据文件所支持。

  不要递交与资金来源无关的文件和信息。

  这样做可能会迷惑移民官,导致不必要的RFE。

 资金来源类型(types of Source of Funds)

  房产出售

  -如果投资人最初是用抵押贷款购买房产的话,则必须提供显示抵押贷款当前状态以及已还清与否的证据。

  -应提供有关房产出售钱款/出售人或购买人支付房产转让税款的信息。

  使用房产作为担保进行银行贷款

  -房产必须为投资人所拥有。

  - 如果房产为他人所拥有,则需要提供贷款资金的赠与协议,且必须提供最初购买房产时所用资金的来源。

  在很多情况下,房产会在投资人的子女名下。

  - USCIS没有出台明确的政策说明这样的情况是否可行。有些时候USCIS会因此发出RFE,有些时候则不会。

  公司股东借款

  -必须提供公司信息、最近的企业所得税申报记录、投资人购买公司股份或股权出资的文件、购买股份/股权出资资金的来源、验资报告或审计报告、股东会议文件、借款合同及资金转让文件

  银行信贷(如无担保物)——无效

  向朋友或亲戚(而非银行)借款

  -USCIS并未出台政策说明是否需要证明朋友所提供资金的来源。但USCIS将会在晚些时候针对该问题发布相关指引。

 行政管理费(Admin Fee)

  USCIS最终确认,不需要解释行政管理费的资金来源。

  但必须能够把行政管理费与50万美元投资款区分开。

 “愚蠢的”(stupid)RFE——因USCIS的误解而错误发出

  如果RFE要求提供不相关的文件或信息,则投资人应解释该文件或信息不必要的原因。

  但如果可能,按RFE的要求递交总是安全的。如果RFE要求提供事实上已经递交的文件或信息,则投资人应说明文件已被递交并指明具体附件。

  但无论如何,也可按RFE的要求再次递交以帮助移民官。

  USCIS继续保留严格要求提供最近5年的银行和报税文件的权利。

  以上是兆龙移民对这次会议的总结,我们在不久前发表了《I-829出现单季0%否决率,移民局最新EB-5统计数据及分析》一文,具体分析了I-526和I-829的批准率,I-526批准率已经连续两个季度维持在93%左右,I-829的批准率更在2014年的10-12月份达到100%,这一方面说明移民在审批方面是相当合理不苛刻的并且标准明晰的,另一方面也说明我们业界在美国投资移民EB-5申请文件的准备上已经达到一定的专业度。但是,我们也阐述了,目前EB-5的主要问题是申请积压,而不是批准率。所以广大客户如果希望通过EB-5取得美国绿卡,首先要尽快行动,其次要选好项目。只要项目没有问题,绿卡的批准是有保障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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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文链接:http://sh.zlglobal.net/usa/zc/2015022879.html(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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